百洋医药:北京市天元讼师事情所闭于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闭于平台经济界限的反垄断指南》等闭联原则之专项核查陈诉—tmall hk

百洋医药: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相关规定之专项核查报告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等相关规定之专项核查报告 北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洋医药”或“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已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除非另有解释或说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名词释义也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报告。

本所律师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2〕020060号)相关要求出具本专项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本专项核查报告”)。

本专项核查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专项核查报告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专项核查报告。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本次募投项目是否提供、参与或与客户共同运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是否属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发行人及子公司、本次募投项目参与行业竞争是否公平有序、合法合规,是否存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情形,并对照国家反垄断相关规定,发行人是否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以及是否履行申报义务

(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本次募投项目是否提供、参与或与客户共同运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是否提供、参与或与客户共同运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目前,发行人及子公司注册并实际使用的主要网站以及对应的业务情况如下:

2 百洋医药鲁ICP备10008593号-8 网上商城,主营B2B的药品、医疗器械及保健食品,目前正在前期筹备中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目前,发行人及子公司运营的主要APP以及对应的业务情况如下:

3 健康药房 百洋易美 跨境电商产品的销售以及国内保健食品销售,系针对会员设置的APP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目前,发行人及子公司入驻的主要电商平台如下:

14 青岛纽特舒玛 微信 纽特舒玛健康生活 微信公众号:纽特舒玛(仅微信APP访问) 保健品

综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存在提供、参与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的情况,但不存在与客户共同运营的情形。

2、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是否提供、参与或与客户共同运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

根据《募集说明书》以及相关可行性研究报告,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中“百洋线上运营平台项目”预期会购置计算机硬件和配套设施,由此扩大线上销售业务规模。因此,“百洋线上运营平台项目”存在间接提供、参与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的情况,但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不会存在与客户共同运营的情形。

(二)发行人及子公司是否属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号,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第二条的规定,“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目前不存在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情况,不属于平台经营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通过自有网站、APP以及入驻其他第三方电商平台的方式实现线上零售,属于平台内经营者。因此,发行人属于上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三)发行人及子公司、本次募投项目参与行业竞争是否公平有序、合法合规,是否存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情形,并对照国家反垄断相关规定,发行人是否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以及是否履行申报义务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募投项目的开展取得了必要的项目立项等有关审批、批准或备案。发行人及子公司、本次募投项目参与行业竞争公平有序、合法合规。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主营业务分为品牌运营业务,批发配送业务以及零售业务。其中,品牌运营业务中的直销模式、批发配送业务和零售业务由于直接面对终端用户(医院、药店、个人等),因此不涉及垄断协议或限制市场参与主体竞争的情况;品牌运营业务中的经销模式的交易相对方为全国范围内的大型医药流通商(如九州通、国药控股等)。在经销模式下,公司主要负责产品的消费者教育、产品学术推广、营销策划、渠道管理等,而经销商主要负责产品的配送,不实质性地参与营销工作。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主管部门网站公示记录、发行人营业外支出明细、发行人主要客户和竞争对手的反垄断调查情况等信息,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因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而被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同时,根据相关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备案文件以及发行人的确认,本次募投项目均由发行人为主体完成,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募投项目不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等法规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商务部颁布的《2020年药品流通行业运行统计分析报告》,2020年,全国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24149亿元。发行人2020年主营业务收入为58.6亿元,占全国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的0.24%,发行人在药品流通行业的市场份额占比较小,低于十分之一,因此发行人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同时,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合规证明以及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相关主管部门网站公示记录、营业外支出等资料,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因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而被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募投项目不存在《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

4、对照国家反垄断相关规定,发行人是否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以及是否履行申报义务

《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如下: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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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对照国家反垄断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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